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湯發珍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王淑梅
張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座落在桃園市○○區○○段○○○○號及一六四之七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以訴外人 王惠萍 積欠新台幣(下同)
9萬2,105元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於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對座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又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前以王惠萍積欠125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並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自始為聲請人所有,係王惠萍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申請印鑑證明,並竊取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權狀、印鑑等文件後,自行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惠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自不得以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此外,相對人王淑梅、張明璋即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與聲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屬虛偽且違反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得依法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人已向本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333號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已向本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不合法或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倘繼續進行,俟聲請人所提前揭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系爭土地恐已遭拍賣,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屬可採,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834萬2,105元,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未能即時拍賣系爭土地取償834萬2,105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是本件擔保之金額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額
834萬2,105元乘以法院審理期間再乘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再佐以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87萬3,400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為
180萬6,066元(計算式:834萬2,105元×5%×【4+4/12】=1,806,0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酌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80萬6,066元,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