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士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士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士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士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號),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而同意聲請定刑,有106年6月29日執行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6年4月5日,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5日│105年8月5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105年│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105年││案號│度偵字第17557號│度偵字第1755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事實審├──┼─────────────┼─────────────┤││判決│106年2月24日│106年2月24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5日│106年4月5日│├───┴──┼─────────────┴─────────────┤│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