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及記帳資料壹份,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清振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聯絡,自民國
105年11月23日起至106年1月7日止,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由賭客以1注新台幣(下同)80元之金額,自行圈選2組(即二星)、3組(即三星)或4組(即四星)號碼,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五三九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凡簽中者,二星可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林清振領取5,200元之彩金,三星可領取56,000元之彩金,四星可領取70萬元之彩金,理賠彩金後之餘額及未簽中之賭資,則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贏得,林清振則可獲得不詳之獲利,嗣於106年1月10日17時15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清振所有供簽賭用之簽單及記帳資料
1份及與本案無關之賽馬協會手冊1本。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林清振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15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有為警持搜索票扣得簽單及記帳資料1份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現在靠殘障補助過日子,怎麼可能做組頭,伊於105年8月17日從5樓摔下,現在還不太能走路,伊是幫別人寫簽單,有人不知道去哪裡簽賭,伊幫別人寫,然後幫別人打電話給組頭簽賭,組頭來跟伊收錢,因為組頭不認識他們,所以如果有中獎,組頭也是把錢拿來給伊,伊再轉交,但伊都沒有從中賺錢,伊只是給人方便,伊沒有能力跟人簽賭,說伊是組頭怎麼可能,伊都沒有收入,是靠傷殘補助過日子,帳冊有的是伊自己簽賭的,警卷第13、14、16、18、21頁是伊自己簽賭的紀錄,警卷第15、17、19、20、22、23頁有寫別人名字的部分就是伊幫別人簽賭的,組頭有時1、2天才來收1次,1次大概1、2萬元,平均約15,000元左右;裡面有寫數字是因為伊自己有中過三星彩,組頭給伊三星彩的獎金,別人叫伊先去幫他們寫單子,他們沒有錢可以付,就叫伊先預支,伊是墊款不是組頭云云。經查:
㈠於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在被告所居住之宜蘭縣○○鎮○○路○○○巷○○○○號扣得簽單及記帳資料1份,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扣案帳冊編號1上面記載「振」
字及下注號碼、金額及「清」等字,這是伊自己下注的號碼,振是伊的名字,清是伊已經把賭金付給組頭的意思,金額就是伊下注號碼的金額,扣案帳冊編號2上面記載「林」字及下注號碼、金額及「清」等字,這是伊自己下注的號碼,林是伊的姓,清是伊已經把賭金付給組頭的意思,金額就是伊下注號碼的金額,扣案帳冊編號3上面記載「凱華」及「泉」字及下注號碼、金額及「清」等字,「凱華」是伊朋友的女兒叫 蘇凱華 ,叫伊幫她向組頭下注的,蘇凱華叫伊幫她向組頭下注11、16、35等3個號碼,每個號碼80元,下注「碰仔」及「三星」,合計為640元,「泉」是伊的鄰居綽號「 阿泉 」,叫伊幫他向組頭下注的,他下注41、20、05、07、27、16、26、36等號碼,總下注金額為780元,蘇凱華及綽號「阿泉」男子都是叫伊下注的時候,直接把賭金拿給伊,叫伊拿給組頭的,扣案帳冊編號4上面記載「今彩」及下注號碼、金額及「清」等字,這是伊2個朋友(身分伊忘記了)叫伊幫忙下注地下今彩539的,賭金也是下注的時候直接交給伊的,扣案帳冊編號5上面記載「539」、「劉」、「玉」、「章」、「雀」及下注號碼、金額及「清」等字,「劉」是伊的鄰居,伊只知道他姓劉,「劉」跟伊合夥簽注號碼,1人下注1,000元,也是當場就拿給伊了,「玉」是伊的鄰居綽號「 阿玉 」,叫伊幫忙向組頭下注,賭金320元也是當場交給伊,「章」是林文章,也是叫伊幫忙向組頭下注,賭金560元也是當場就拿給伊了,「雀」是伊朋友,綽號「英雀」,叫伊幫忙向組頭下注,賭金640元也是當場交給伊的,扣案帳冊編號6上面記載「今彩539」字及下注號碼、金額及「清」等字,只有第1注2,240元是伊自己下注的,其他是伊的另外2個鄰居(身分伊忘記了),賭金也都是交給伊,扣案帳冊編號7至11上面記載「539」、「輝」、「母」、「英雀」、「玉」、「凱」、「麵」、「泉」等字及下注號碼、金額及「清」等字,都是伊鄰居、朋友叫伊幫忙下注的,真實年籍伊都不知道,賭金也都是現場交給伊,扣案帳冊編號12上面記載「日期」及下注號碼、金額及「中彩金」等字,都是伊鄰居、朋友簽中地下六合彩的號碼跟金額,是中獎後組頭來伊家,伊再聯絡這些中獎的人來伊家向組頭領錢,扣案帳冊編號13上面記載「綽號」、金額及「已結」等字,都是伊幫綽號「 阿輝 」、「阿妹」、「國榮」、「 阿慶 」、「 阿葉 」等人下注的金額,時間是自105年11月23日至106年1月7日,這些賭金都是他們下注的時候就全部交給伊,伊再交給組頭的,都在伊住處宜蘭縣○○鎮○○路○○○巷○○○○號一樓客廳收的,伊都是每週一至週五晚上約6時至7時,以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組頭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注的,隔天組頭就會來伊家收取前一天賭客下注的賭金,組頭是伊弟弟「 嚴建太 」(正確寫法伊不清楚),他住在宜蘭縣蘇澳鎮市場裡面,都是開獎隔天「嚴建太」會來伊家,伊再聯絡中獎的賭客來伊家領錢,伊沒有經營地下六合彩,伊只是幫忙朋友、鄰居下注的,大部分是今彩539,少部分是香港六合彩,下注每個號碼是80元,中獎2星組頭賠5,200元、3星組頭賠56,000元、4星組頭賠70萬,最多中到4星,開獎時間是每週一至週五的晚間8時30分,伊沒有經營六合彩,伊幫忙下注時間是自105年11月23日至106年1月7日,伊收到的賭金全部都交給伊弟弟「嚴建太」,伊沒有算過總共交多少錢,也沒有從中獲利或收取佣金,只是如果有人中獎他們會給伊紅包吃紅等情(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5頁背面),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可知,扣案之簽單除了記載被告自己賭博之內容外,數張簽單上均係他人簽賭香港六合彩及今彩五三九之紀錄,即內容詳細記載日期、簽賭之數字、金額、簽賭之種類,若被告僅係代替他人向上游組頭簽單,理應將上開簽單資料均交付予組頭,而非由被告留存;再者,扣案簽單上,除了部分綽號,被告可以說出為真實姓名外,尚有部分之記載被告無法說出真實姓名,顯見來被告住處簽賭之人並非全與被告係至親好友之關係,被告應有招攬不特定人之行為,而簽賭六合彩為非法之行為,被告不僅需規避員警查緝,且需確保賭客有交付賭金,若有賭客中獎,被告亦要確保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會交付彩金,若無利得,被告豈會甘冒多方風險,而於該段時間內替多位不熟識之人簽賭,況且從編號12之帳冊內容可知(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裡面詳細記載賭客該段時間內簽賭之金額,若非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經營,何需詳細記載賭客簽賭之金額,並加以結算,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是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營利,應堪認定。
⒉證人 蘇建誠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跟被告住在同一里,
大家是鄰居都認識,伊有休息沒事的時候才會過去,有休息的時候也不一定會過去找被告,偶爾去找被告聊天一下,伊是開聯結車,被告本來是做鐵工,後來腳受傷在家休息,所以伊有空才會過去跟他聊天一下,就是被告的母親在家裡弄給被告吃,沒有什麼補助,伊沒有去被告家中簽過香港六合彩,也沒有去過被告家中請他幫伊代簽六合彩過,伊沒有玩這個,伊的太太跟伊住一起,伊的兒子、女兒都不住家裡,伊的太太 鄭秀玉 即阿玉也沒有玩六合彩,伊的女兒叫蘇凱華,伊沒有聽被告提過有別人找他幫忙去簽六合彩這件事,伊知道被告沒有做這個,怎麼可能去簽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證人蘇建誠的女兒就是伊寫蘇凱華那個,伊寫阿玉就是證人蘇建誠的太太,她們有1、2次會去伊的住處,證人蘇建誠的太太會叫伊幫忙寫一下牌,證人蘇建誠的女兒偶爾回來時也會叫伊幫忙寫一下,之前單子上寫「凱」就是證人蘇建誠的女兒,寫「玉」就是證人蘇建誠的太太等情,是證人蘇建誠證述被告未在經營六合彩簽賭一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事證參互析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106年1月7日止,提供住處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其主持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反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所為不唯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尚且妨害社會良善風氣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單及記帳資料1份,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賽馬協會手冊1本,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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