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78號
審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偵字第714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伍拾參點貳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拾貳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伍拾點捌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肆台、生理食鹽水壹包、毒品分裝袋壹包、毒品分裝杓壹支、針筒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邱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與持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建銘另涉他案,於105年12月19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4月1日17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慶」之男子聯繫購買毒品後,雙方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6萬元之價格,向「三慶」各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台兩(7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台兩(18.75公克)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午後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3-1室內,將上開購得之部分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中,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
4月10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於前揭時地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8.079公克、8.170公克、
14.62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0.876公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53.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58公克,純質淨值未達10公克)及電子磅秤4台、生理食鹽水1包、毒品分裝袋1包、毒品分裝杓1支、針筒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手機4支、現金8萬4,900元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25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4頁、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且被告於105年11月56日11時56分許由檢察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至3頁)。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第19至25頁,偵字卷第4頁、第27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3頁、第40頁、第4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8至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4台、生理食鹽水1包、毒品分裝袋1包、毒品分裝杓1支、針筒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且前開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53.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58公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50.876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第57頁),又被告於106年4月10日21時35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是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一次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50.876公克),嗣並取出其中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認為,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可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則本件被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3次犯行(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素行顯非良好,其復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況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因其成癮性,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為供己施用而一次性、大量購買並非法同時持有之,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該批毒品乃均供其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人之手,尚未造成嚴重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等語(見院一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53.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50.876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二)另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4台、分裝袋1包、生理食鹽水1包、毒品分裝杓1支、針筒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為供被告本件施用、裝盛上開所購得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2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4支、現金8萬4900元,因與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又非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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