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六九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法定代理人 吳世衞 送達代收人 黃英傑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裁定命原告
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