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原告九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建樺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簽定承製訂購書,被告向原告購買水閘門修繕工程用之省力型立式吊機門,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並已委由訴外人九皇拖運公司將機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嗣經原告陸續以發票請求前揭貨款,然迄今被告僅為部分清償,尚有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元貨款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書一件、統一發票三件、簽收單、認購單各二件(皆影本)。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書一件、統一發票一件、簽收單、認購單各二件(均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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