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四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自訴人之女,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離家出走後,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擅自與 張世雄 結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擅自離婚,對罹患糖尿病、痛風、內風濕關節炎之自訴人未盡照顧之責,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須以行為人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為之,始克能成立。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前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曾向本院對同案被告甲○○(另為不受理判決)提起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之自訴,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有上揭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案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案卷核閱屬實,該案調查中被告丙○○曾到庭證稱:八十九年間,自訴人住童綜合醫院時,伊跟弟弟即甲○○都有去看他,並共同幫他繳醫藥費,後來出院後,我們回家去,就沒有看到他人了,電話也沒通,不知道他人去哪裏等語,且自訴人亦自承:被告丙○○及甲○○確有留電話及為他繳納醫藥費等語,顯見被告丙○○應無遺棄自訴人之故意,否則何需留下通訊之電話號碼?又何必於自訴人生病時與其弟甲○○至醫院探望及並支付醫藥費用?再自訴人以被告丙○○出嫁及離婚均未告知,且對其久未探視為由,認被告涉犯遺棄罪嫌,惟被告既無遺棄之故意,即核與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實難令其負該罪責,是被告丙○○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