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二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王富和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F0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台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第一審送達費│貳佰肆拾捌元│繳交郵票三百九十元,退還郵票一││││百四十二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參拾陸元││├───────┼─────────────┼───────────────┤│合計│貳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