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292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79,645,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88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