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鄭淳瀅 原名: 鄭琇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61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30日上午9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每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7年10月1日
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5,5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595元,及其中29,655元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1,200元之違
約金。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逾期繳納時,應按月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
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
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
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
害,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被告
積欠之消費款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
高,對被告不公平,應予酌減至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為適當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