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於民國94年8月25日,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
元之就學貸款借貸契約。嗣原告依約分別於94年8月25日、9
5年1月16日、95年8月25日、96年1月23日出具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借款4筆,金額共計129,713元。依約被告應於本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
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告乙○○自96年6月畢業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給付尚積欠之本金129,713元及相
關之利息、違約金。利息依約以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中華郵
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5%(下稱本借款利率)
,97年7月1日即以年息3.64%計算。如被告不依約繳款,除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自債務轉列催繳款項起
,利息改以當時本借款利率加1%,98年2月25日更為年息2.6
%計算。違約金依約自遲延還本付息時即97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之。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契約書
(含申請書)、就學貸款放款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臺灣銀行催收款項明細表各1紙及就學貸
款撥款通知書4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共計1,3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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