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記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69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及其中如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票面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部分,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內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及據被告甲○○到庭陳稱:對於附
表所示之支票均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不為爭執等語明確在卷
(詳本院卷第14頁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丙○○則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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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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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D0000000│甲○○│647,800元│陽信銀行岡山分行│97年06月27日│97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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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D0000000│甲○○│513,600元│陽信銀行岡山分行│97年08月20日│97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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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AD0000000│甲○○│550,000元│陽信銀行岡山分行│97年08月27日│97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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