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馬金柳 前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即面積69.5平方公
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
押權予伊,嗣上開土地於民國96年8月間分割結果,訴外人
馬金柳分得土地為同段465之1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面積仍為69.5平方公尺),而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並
將分割後各筆新地號土地(即同段465、465之1、465之
2、465之3、465之4)同列為共同擔保地號,按民法第
868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
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本件訴外人馬金柳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於分割前
後,設定條件並無變動,則鈞院執行處於96年度執字第8935
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製作分配表時自應依分割後之狀況即以
同段465之1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之,詎鈞院竟將分配
表列為「⑴設定抵押權部分權利範圍六分之一;⑵未設定抵
押權部分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致伊之抵押權無法全額受償
,而短少分配89,964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判令鈞院96年度執字第第89352號強制執行事
件應就拍賣所得款640,000元全部列入設定抵押權之範圍,
並將伊債權額列入優先次序分配,及將被告所分配之175,66
8元減為77,137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均無意見,並同意依原告主張之
更正內容進行分配,伊先前並不知原告曾對分配表提出異議
,係接獲本件開庭通知始知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
1項、第40條之1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
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
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
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3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法院定97年12月29日下午3時為分配期日,並附送分配表
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其就上開465之1地號土地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應為
三分之一而非六分之一,其分配金額應為本金300,000元
、利息68,285元及執行費7,200元,合計375,485元,請
求更正分配表,惟執行法院迄於分配期日,均未將該聲明
異議狀送達被告,且被告於分配期日亦未到場等節,此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3525號執行卷宗審閱明確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從未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就原告
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顯難認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已有知悉及表示
意見之機會,亦無從認被告對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有為反
對之陳述。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對被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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