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癸○○
被 告 壬○○
辛○○
甲○○
乙○○
庚○○
己○○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5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庚○○、己○○、戊○○、丙○○、丁○○等五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 黃福生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一千六百九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一千六百九十三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予以分割:
㈠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一千四百八十一平方公尺)
,分割歸被告壬○○、辛○○、甲○○、乙○○、庚○○、己○
○、戊○○、丙○○、丁○○等九人,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
共有;㈡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二百十二平方公尺)
,分割歸原告癸○○取得單獨所有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上開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比率分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福生之繼承系
統表、合法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份為憑,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據本院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勘驗
現場明確,及被告甲○○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圖不爭執,另被告辛○○曾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圖沒有意見,另被告壬○○、乙○○、庚○○、己○
○、戊○○、丙○○、丁○○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
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