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逸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逸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原記載「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部分,應補充為「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其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顯未見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13號被告鄧逸生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兼送達處所)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逸生自民國105年8月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雜貨店內,飲用人參酒1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與指南路口附近人行道處上路,旋遭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逸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