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吉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40號、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吉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曾吉財於民國103年1月1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親戚家,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鎮○○路○○號前往南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駛車輛前行。適有 何文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曾吉財因有前揭疏失,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對向何文通騎乘之機車,致何文通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後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8分許,對曾吉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何文通於同日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再轉送往臺中童綜合醫院救治,仍因救治無效,延至同年月4日11時14分許,因中樞性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曾吉財於肇事後,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陳彥諠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吉財於飲用高粱酒後後,竟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撞及騎乘機車行經對向車道之被害人何文通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4頁、相驗卷第8-10頁、第30-3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文通之子 何鎧麟 、被害人之妻 林宥誼 於警詢、偵查時(參見相驗卷第11-13頁、第30-33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照片29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一卷第18頁、警卷第5-9頁、第13-14頁、第16-19頁、相驗卷第55-61頁、警卷第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3月19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6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9-1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另被害人何文通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後因中樞性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童綜合醫院103年1月2日之診斷書、103年1月4日之病歷摘要各1份、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8張(見相驗卷第14-16頁、第29頁、第35-44頁、第51-54頁)等資料在卷足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卷附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對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肇事路段為南投縣○○鎮○○路○○號前往南50公尺之筆直道路,並無彎道,且事發當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致撞及被害人何文通,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何文通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
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嗣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立法者始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而對於此等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被告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待員警陳彥
諠到場後,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情況下,當場被告即主動向其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員警陳彥諠之職務報告書各1紙(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7頁)可憑,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仍駕駛汽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何文通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365萬元之金額(含強制險)而給付完畢,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參(見偵二卷第6-7頁),暨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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