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家暫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暫字第5號聲請人 林明漢 相對人 林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扶養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扶養事件,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目前由鈞院家事法庭103年家親聲字第165號祥股審理中。經查相對人領有雙重國籍(包括台灣與巴西),其目前在台灣唯一財產,即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係農地,且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實施前取得,債務人目前以其「老農」名義聲請興建農舍,目前結構體已完成,正準備申請使用執照,依現場工地負責人 王政弘 (手機0000000000)與聲請人之子電話通話內容,對話內容包括工地負責人王政弘提及系爭土地已經有人買去,是買來自建自己要住,因而不做預售,向相對人買的是房屋仲介,自己買來自己建屋住(按即以林明煌老農名義興建農舍,但由買方出資興建,換言之買方係相對人買農地來蓋農舍,但以相對人名義興建,不受752坪面積之限制,一旦使用執照取得,即可將系爭土地農舍過戶給買主),依上開對話,已明顯釋明相對人業已將系爭農地出售,只是以其老農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目前結構體完成,正向三星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一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即可連同農舍建物一併過戶給買方,屆時聲請人即使訴訟勝訴確定,亦無法追償,因相對人在國內只有此不動產而已,而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亦可打工地電話查證。一旦過戶完畢,相對人取得配建尾款轉至巴西,債權人即時勝訴亦無法追償。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禁止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土地為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抵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並提出宜蘭縣建築施工告示牌照片4紙、通話內容光碟片、通話譯文各1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明:㈠請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870平方公尺),不得移轉登記或設定給第三人;㈡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按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一,以其他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因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該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所稱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亦可明。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所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乃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兄長即相對人未盡扶養母親義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42萬元扶養事件,目前由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須釋明有必要情形。稽之聲請人提出之宜蘭縣建築施工告示牌照片4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營建農舍之事實,難以此推認有急迫及必要情形。又聲請人提出之通話內容光碟片,固釋明通話雙方有如通話譯文內容之對話,惟實無從以此判斷該通話係聲請人之子與聲請人指稱係相對人農舍新建工程工地負責人王政弘私下通話。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難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