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林嵩峰 被告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訴訟代理人 廖文宏
王立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15號民事裁定之發票日期民國103年9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6萬1583元,其中之57萬1583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已發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參照)。查被告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83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其持有原告於103年9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86萬1583元、到期日為103年9月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且以其中之57萬1583元到期未獲原告付款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41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即原告)簽名、連絡電話、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等記載均為原告所簽署,但該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期及出生日期等文字記載,則非原告所填載,故原告雖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然因金額及發票日期,於原告簽名之時,均未填載,原告並未完成發票行為,則系爭本票因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再者,原告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前即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被告之填載行為對於原告亦不發生效力,系爭本票之債權依然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既然並不存在,則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1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83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確認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15號民事裁定之發票日期103年9月2日、票面金額86萬1583元,其中之57萬1583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3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連絡地址、連絡電話等內容,都是原告寫的,其它的記載內容則不是,原告簽名的時候,不是原告寫的內容都還沒有填載在系爭本票上。當初是原告的同居人去辦理出院時,要用信用卡刷卡繳費,但被告說不接受信用卡繳費,並由行政課的廖文宏出來處理,廖文宏拿了一張小小的單子,說原告還欠多少錢,並要原告在上面簽名就可以辦出院了,原告就在上面簽名了,之後被告就讓原告辦理出院了。被告所說「是寫完本票上之金額交給原告看了之後,原告才在本票上簽名」云云,是不可能的事情,不然原告就不用提出抗辯,原告以前也是做生意的人,知道簽本票的嚴重性,原告不清楚怎麼有簽本票的事。
參、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3年8月25日辦理住院,於103年9月2日辦理出院時,經結算共應給付醫療費用86萬1583元,因原告稱未帶現金,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乙紙而辦理出院,並約定出院後3日內即本票到期日103年9月5日前至金融機構匯款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予被告。惟原告出院後未按約定給付醫療費用,被告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催繳,原告僅先給付29萬元,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再次電話通知原告繳款,原告拒不付款,被告方就原告逾期未付之醫療費用57萬1583元,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415號裁准並確定後,被告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之所為皆屬適法。至於原告雖稱「伊只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皆非伊本人或伊所授權之人填寫的,伊並未完成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伊不負票據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於
103年9月2日出院當日,本堅持使用信用卡給付醫療費用,但為被告所拒絕後,原告遂答應依「亞東紀念醫院醫療帳款催收作業辦法」第5.3.3住院後應收帳款「…當批價繳費時無法支付醫療費用5000元以上由病患或家屬填具本票乙紙之由批價人員手動轉入住院應收帳款…」之規定,以開立本票之方式完成出院手續,因此便由被告人員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廖文宏先填寫完系爭本票上之面額86萬1583元、發票日103年9月2日、到期日103年9月5日等內容後,將本票交給原告,經原告認可後,原告始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處簽署其姓名,並填上其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內容,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收執。故系爭本票乃原告本人親自發票,並完成發票行為,自屬有效,原告當然應負票據責任,其主張「系爭本票無效、未完成發票行為」云云,均非可採,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一、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前往被告處住院接受醫療,於103年9月2日出院。
二、上開住院醫療期間的醫療費用,原告已經給付29萬元予被告。
三、被告所執之本票,原告承認該本票的發票人簽名、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聯絡電話都是原告自己寫的。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15號民事裁定之發票日期103年9月2日,票面金額86萬1583元,其中之57萬1583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3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係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是以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然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本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先由他人填寫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後,發票人認同其上所記載之內容,而由本人親自簽名於其上、或發票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指示他人代為填寫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後,由本人親自簽名於其上,皆無不可,該等發票行為仍屬有效,發票人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殊無以再以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非其本人親自簽署填載為由,否認該本票之真實性及效力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前往被告處住院接受醫療,於103年9月2日出院,上開住院醫療期間原告應繳納之醫療費用為86萬1583元,原告僅給付其中之29萬元予被告,尚欠57萬1583元未付乙情,已據被告提出住院同意書、遠東商銀交易明細查詢、應收帳款明細表、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
24、25、37至118頁),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同居人 林讓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原告是同居朋友,原告曾經到亞東醫院住院醫療,住院期間都是我照顧原告。原告在亞東醫院辦理出院時,是我陪同原告辦理的,該次住院,原告應該要繳給醫院的醫療費用大約是80多萬元,原告在辦理出院時,並沒有將80多萬元的醫療費用給付給亞東醫院。」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原告所自認「事後已經繳了29萬元給被告」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9頁),均相符合,自堪認定屬實。
三、次查,原告於103年9月2日辦理出院當日,本堅持使用信用卡給付醫療費用,但為被告所拒絕後,被告便依「亞東紀念醫院醫療帳款催收作業辦法」第5.3.3住院後應收帳款「…當批價繳費時無法支付醫療費用5000元以上由病患或家屬填具本票乙紙之由批價人員手動轉入住院應收帳款…」之規定,以開立本票、事後匯款補繳之方式,讓原告先行完成出院手續,離開醫院返家。因此,於103年9月2日便由被告人員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廖文宏先填寫完系爭本票上之面額86萬1583元、發票日103年9月2日、到期日103年9月5日等內容後,將本票交給原告,再由原告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處簽署其姓名,並填上其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內容,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收執乙節,亦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亞東紀念醫院醫療帳款催收作業辦法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據證人即亞東醫院辦理住出院業務之櫃台人員 湯敬琝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到9月2日到亞東醫院住院醫療,原告住院期間應給付給亞東醫院之醫療費一共86萬多元,但原告於出院時並沒有給付給亞東醫院。出院當日,原告夫妻來櫃台前要求要刷信用卡,但我們醫院沒有刷信用卡的機制,他們抱怨為何我們醫院不能刷卡,我說我們醫院只有金融提款卡直接扣款,原告說他沒有金融提款卡,我請我們帳務組的廖先生來處理,廖先生來的時候就跟原告說若沒有帶金融卡,回去匯款整筆轉給我們,我們有給原告醫院的帳戶,請原告回去三天內轉帳給醫院,原告說好,然後廖先生拿出醫院的本票及承諾書請原告簽立。本院卷第15頁本票,就是我說的請原告簽的本票。本票上的名字、電話、地址都是原告自己簽的,在原告簽名之前,本票上的金額、開立日期、到期日期都已經填載好了,本票上的金額、開立日期、到期日期是廖文宏寫的,他寫完之後才交給原告簽名,這是我親眼看到的。這張本票上有蓋我的職員章,是原告簽完名之後將本票交給我,我才蓋的。」 綦詳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與原告所自認「系爭本票的發票人簽名、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聯絡電話都是原告自己寫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相符,亦堪認定屬實。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連絡地址、連絡電話等內容,雖然是原告寫的,但其它的記載內容如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期,則非原告所填載,且原告簽名時,屬應記載事項之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均尚未填載,原告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又縱使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但原告是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前交付的,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之行為,對於原告亦不發生效力,原告仍不負票據責任。當初是原告的同居人去辦理出院時,要用信用卡刷卡繳費,但被告說不接受信用卡繳費,並由行政課的廖文宏出來處理,廖文宏拿了一張小小的單子,說原告還欠多少錢,並要原告在上面簽名就可以辦出院了,原告就在上面簽名了,之後被告就讓原告辦理出院了。被告所說是寫完本票上之金額交給原告看了之後,原告才在本票上簽名云云,是不可能的事情,不然原告就不用提出抗辯,原告以前也是做生意的人,知道簽本票的嚴重性,原告不清楚怎麼有簽本票的事。」云云,然查,「本件係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文宏先填寫完系爭本票上之面額86萬1583元、發票日103年9月2日、到期日103年9月5日等內容後,將本票交給原告,再由原告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處簽署其姓名,並填上其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內容,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收執。」之事實,已經認定在前。而依原告所舉證人林讓玉所為「原告在亞東醫院出院時,我有陪同原告辦理出院。當天本來是由我拿信用卡去辦理結帳,但樓下的小姐說不不能用刷卡來繳費,我就叫原告下來,櫃台也叫了廖先生出來,廖先生就跟原告講,後來好像有拿一張單子給原告簽名,就這樣辦出院了。我沒有看過本院卷第15頁的本票,廖先生拿給原告簽名的單子好像沒有這麼大張。在原告辦理出院的過程中,我沒有見過本院卷第15頁的本票,也沒有見過原告在這張本票上簽他的姓名。我不記得我說的廖先生是否就是在庭的訴訟代理人廖文宏,也沒有印象我說的櫃台小姐是否就是在庭證人湯敬琝。」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26頁),亦無法推翻本院所為之前揭認定,更無法據以證明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況且,依據原告所述「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連絡地址、連絡電話等內容是我自己寫的。我以前也是做生意的人,知道簽本票的嚴重性。」情節,可知原告並非缺乏社會生活交易經驗之人,倘若未確認所簽署文件之性質及內容,原告豈有任意在他人所交付之文件上簽上自己姓名及詳載聯絡電話、地址之理?是以原告主張「不清楚怎麼有簽本票的事。原告簽名時,屬應記載事項之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均尚未填載。」云云,顯不合理,難以採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或推翻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則其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信。
五、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文宏先填寫完系爭本票上之面額86萬1583元、發票日103年9月2日、到期日103年9月5日等內容後,將本票交給原告,再由原告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處簽署其姓名,並填上其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內容,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收執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依據首揭一之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行已經完成(即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已經記載完成),系爭本票為有效,發票人即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殊無以再以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非其本人親自填寫為由,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及效力之理。又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支付於103年8月25日至9月2日在被告處接受住院醫療所應繳納之醫療費用86萬1583元,而原告除事後匯款給付其中之29萬元予被告外,既尚有57萬1583元未付(參前述二),則被告以「系爭本票所載票款86萬1583元中,原告尚積欠伊57萬1583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由,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415號裁定准許就上開未付之本票債務許可為強制執行,經裁准並確定後,被告再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83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均無不合。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經將系爭本票債務即「57萬1583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清償完畢之事實,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之上開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15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83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節,已如前述,其次,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即『57萬1583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亦經認定在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15號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57萬1583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例如被告同意延期清償、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存在。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283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一)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15號民事裁定之發票日期103年9月2日、票面金額86萬1583元,其中之57萬1583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283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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