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 葉萬蒼
葉萬登 葉阿貴 葉萬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 葉阿雪
葉明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 葉阿木 與 葉阿溪 為親兄弟,生前共同購買坐落南投
縣○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生蕃空段79-9、79-10、79-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66、56
7、568地號土地),並登記於原告之父葉阿木名下,葉阿木於民國85年4月7日死亡後,由原告4人因繼承而共有,現由兩造各占有使用2分之1。又葉阿木與葉阿溪生前另共同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茄苳腳小段85-3、85-2、85、85-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4、55、56、62地號土地),並登記於被告之父葉阿溪名下,葉阿溪於82年4月4日死亡後,部分由被告2人繼承,部分抵繳稅款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埔里鎮共有,前揭土地目前亦由兩造各占有使用2分之1。
㈡葉阿木與葉阿溪於購買上開土地時,訂有口頭之借名登記契
約,約定內容為系爭566、567、568地號土地及系爭54、55、56、62地號土地雖分別登記於葉阿木、葉阿溪名下,然上開土地實由2人均分。又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此外,被告之父葉阿溪死亡後,被告2人與葉阿溪之其他繼承人,曾於84年12月19日,在地政士 李稽鴻 之事務所,簽訂遺產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繼承協議書),其中第3條係約定:「前述之工業區部份貳分之壹為葉阿木所有,待繼承手續辦竣時○○里鎮○○○段79-3、79-9、79-10號辦理交換登記」等語,而原告斯時亦在場,並與被告2人及葉阿溪之其他繼承人,就前揭系爭繼承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成立口頭之交換土地契約,依此,原告亦同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566、567、5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8分之1予被告2人均分,且塗銷目前系爭566、567、568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以完成上述交換土地之約定。
㈢系爭54、55、56、6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4621.01平方公尺,
依兩造間共識,被告應移轉其2分之1即2310.5平方公尺予原告,惟因被告已將部分土地抵繳葉阿溪之遺產稅,故本件僅請求被告將系爭56地號土地面積3840.37平方公尺,各移轉應有部分384037分之106426予原告4人均分,以及將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363.99平方公尺,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4人均分。
㈣爰依民法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履行交換登記約定
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葉阿雪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363.9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移轉予原告4人每人16分之1。②被告葉明慧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363.9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移轉予原告4人每人16分之1。③被告葉阿雪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6地號土地面積3840.3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移轉予原告4人每人384037分之26606。④被告葉明慧應將其所有系爭56地號土地面積3840.3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移轉予原告等4人每人384037分之26606。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父葉阿溪前於42年5月31日,因三七五減租之耕地放
領政策,而取得系爭54、55、56、62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未與原告之父葉阿木共同購買土地,自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2人與葉阿溪其他繼承人於84年12月19日所簽訂之系爭繼承協議書,其上並無葉阿木或原告之簽名、印文,無從認定被告2人及葉阿溪其他繼承人與葉阿木或原告間有交換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此外,葉阿溪死亡後,系爭54、55、56、62地號土地之遺產稅高達新臺幣(下同)4百多萬元,若葉阿木與被告2人及葉阿溪其他繼承人確有交換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則依系爭繼承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葉阿木應負擔遺產稅之半數,然原告4人及葉阿木自84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繼承協議書起迄今,均未支付分文,亦足徵原告4人及葉阿木根本不同意交換土地。
㈡縱認葉阿木與被告2人及葉阿溪其他繼承人間有交換土地之
契約存在,亦應解釋為僅系爭54、56地號土地之2分之1與當時葉阿木所有之系爭568、566及567地號土地全部交換,蓋因依系爭繼承協議書第1條遺產目錄之記載,僅系爭54、56地號土地記載為工業區,系爭62、55地號土地則係記載為道路用地,如此解釋始符系爭繼承協議書之約定,且被告亦得為對待給付之抗辯。
㈢葉阿溪之遺產稅,根本無人願意處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彰化分署及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2人與其餘兄弟姐妹始不得不於93年5月14日,再重新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由被告2人之夫出資及以系爭55、62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系爭56地號權利範圍為384037分之122000之土地抵繳稅款,並塗銷其上設定予銀行之抵押權。而原告4人及葉阿木,對於系爭54、55、56、62地號土地之遺產稅,根本置之不理,亦不願意出資負擔分文,更無任何葉阿木承諾交換土地之任何書面證據存在,現竟因南投縣○里鎮○○路開通後,系爭54、55、56、62地號土地地價大漲,始生有利可圖之心,竟長達約1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則應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與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66、567、568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生蕃空段79-9
、79-10、79-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4人之父葉阿木所有,葉阿木於85年4月7日死亡後,由原告4人因繼承而共有,每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4分之1。
㈡系爭54、55、56、62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茄苳腳小段85
-3、85-2、85、85-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 葉誠信 、 葉誠煌 、 葉誠彰 、 葉誠祥 及被告2人之父葉阿溪所有,葉阿溪於82年4月4日死亡。
㈢葉誠信、葉誠煌、葉誠彰、葉誠祥及被告2人嗣於93年8月間
,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申請將系爭55、62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系爭56地號權利範圍為384037分之122000之土地抵繳葉阿溪之遺產稅。
㈣系爭55、56、62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
告2人因繼承而共有,每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之1。其後,系爭55、62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以抵繳稅款為登記原因,於93年11月3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埔里鎮各按應有部分比例100分之20、100分之80而共有,系爭56地號權利範圍為384037分之122000之土地以抵繳稅款為登記原因,於93年11月3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㈤系爭54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2人因
繼承而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之1。系爭56地號權利範圍為384037分之131018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3年12月29日登記為被告葉阿雪所有;系爭56地號權利範圍為384037分之131019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3年12月29日登記為被告葉明慧所有。
㈥葉誠信、葉誠煌、葉誠彰、葉誠祥、被告2人曾於84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繼承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將系爭54、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每人16分之1、384037分之26606,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566、567、568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原告之父葉
阿木名下,葉阿木於85年4月7日死亡後,由原告4人因繼承而共有,又系爭54、55、56、62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被告之父葉阿溪名下,葉阿溪於82年4月4日死亡後,部分由被告2人繼承,部分抵繳稅款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埔里鎮共有,以及被告2人及葉阿溪其他繼承人於84年12月19日,在地政士李稽鴻之事務所,簽訂系爭繼承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繼承協議書、系爭566、567、568地號土地與系爭54、55、56、6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異動索引、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140頁、第210頁至第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葉阿木與葉阿溪間,就上開土地,訂有口頭之借名登記契約,以及原告於84年12月19日,在地政士李稽鴻之事務所,與被告2人及葉阿溪之其他繼承人,就前揭系爭繼承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成立口頭之交換土地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⒈葉阿木與葉阿溪間,就上開土地,是否訂有口頭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54、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有理由?⒉兩造及葉阿溪之其他繼承人間是否訂有口頭之交換土地契約?原告主張依履行交換登記約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54、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關於原告所主張之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566、567、568地號土地臺
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3頁、第237頁),葉阿木係於53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566、567、568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上並無與葉阿溪共同出資之記載,亦無土地由其2人均分,僅借名登記於葉阿木名下之記載。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54、55、56、62地號土地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33頁、第237頁),葉阿溪係於42年9月10日以耕地放領移轉為原因,而取得重測前之茄苳腳小段85地號土地所有權,71年4月15日再分割出重測前之茄苳腳小段85-1、85-2、85-3地號土地,其上並無與葉阿木共同出資之記載,亦無土地由其2人均分,僅借名登記於葉阿溪名下之記載。其次,系爭繼承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雖記載「前述之工業區部份(即系爭54、56地號土地)貳分之壹為葉阿木所有,待繼承手續辦竣時○○里鎮○○○段79-3、79-9、79-10號辦理交換登記」等語,惟證人即撰擬系爭繼承協議書之地政士李稽鴻於本院102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伊認識葉阿木、葉阿溪,但葉阿木、葉阿溪生前沒有跟伊講過土地的事情,伊亦不知葉阿木、葉阿溪生前就各自名下之土地有無協議,是葉阿溪死後,葉阿木之子葉萬蒼及葉阿溪之子葉誠彰跟伊說葉阿木和葉阿溪的土地要拿出來平均分配,因此始撰擬系爭繼承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伊也不記得除了在系爭繼承協議書上簽名之人以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亦不記得被告之母 葉陳菊 有無 向伊 表示上開是葉阿木、葉阿溪共同買的,財產應該要均分,故辦完繼承登記後,要辦理交換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0頁),則依證人李稽鴻所述,其並未聽聞葉阿木、葉阿溪生前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繼承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係應葉阿木其中一子葉萬蒼及葉阿溪其中一子葉誠彰之要求所撰擬,並非基於葉阿木、葉阿溪所有繼承人之要求而撰擬。準此,原告主張葉阿木與葉阿溪0生前就上開土地訂有口頭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已難憑採。
⒊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職是,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所述,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出名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得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
⒋經查:葉阿溪係於82年4月4日死亡,此有臺灣省南投縣戶
籍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頁),縱認葉阿木與葉阿溪間確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後,其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葉阿溪之死亡而消滅。又葉阿木於85年4月7日死亡後,原告即可因繼承葉阿木之一切權利,而得對葉阿溪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54、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乃遲至102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繼承自葉阿木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自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2人各將系爭54、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每人16分之1、384037分之26606,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履行交換登記約定請求權部分:
⒈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原告)
,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被告),應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實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2人與葉阿溪之其他繼承人,於84年12
月19日,在地政士李稽鴻之事務所,簽訂系爭繼承協議書時,原告亦在場,並與被告2人及葉阿溪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繼承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成立口頭之交換土地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繼承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觀之,其上並無原告其中任何一人之簽名及印文,且依證人李稽鴻前揭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當時在場,並與被告2人及葉阿溪之其他繼承人成立口頭之交換土地契約,故難認兩造間有交換土地之契約存在。復以,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時效抗辯,則縱認兩造間於84年12月19日,曾成立口頭之交換土地契約,惟原告迄至102年1月17日始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4頁之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⒊基上,原告主張依履行交換登記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各將系爭54、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每人16分之1、384037分之26606,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葉阿木與葉阿溪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無法舉證兩造間有交換土地之契約存在,況縱認借名登記契約或交換土地契約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履行交換登記約定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被告2人各將系爭54、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每人16分之1、384037分之26606,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