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103年度偵字第1408號、103年度偵字第2144號、103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佑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易佑(綽號「罐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易佑與 林蕙瑜 (業由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21日23時40分,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5樓之2居處,由林易佑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顯示轉讓數量達加重其刑標準)予林蕙瑜供 賴尚彬 施用而共同無償轉讓之。
㈡林易佑與林蕙瑜另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先由林易佑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無證據顯示轉讓數量達加重其刑標準)予林蕙瑜,林蕙瑜即於103年2月22日23時31分,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大學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轉交 蘇茂寬 而共同無償轉讓之。
㈢林易佑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人(下
稱「姐仔」)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易佑於103年2月24日18時24分許接獲 林文琛 (綽號「大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5分許接獲 陳世權 (綽號「小罐」、「冷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林易佑即向「姐仔」聯繫取得海洛因,於翌日即103年2月25日凌晨6時許,至宜蘭縣大同鄉嘉南菜園即林文琛、陳世權一起工作處,同時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3000元、重量約8分之1台錢之海洛因1包予林文琛,及價格5000元、重量約4分之1台錢之海洛因1包予陳世權,並收受林文琛給付之現金3000元,陳世權則係以其先前已交付予林易佑轉交「姐仔」之存摺、印章,委由「姐仔」自行自該帳戶內提領5000元之方式支付價金。
㈣林易佑另與「姐仔」、 曾文 (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判認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駁回上訴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易佑於103年2月26日8時16分、8時25分許接獲林文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後,林易佑即將「姐仔」前所提供之海洛因交予曾文,由曾文於103年2月26日9時18分許駕車前往宜蘭縣○○鎮○○路○段○○○巷巷口,將價格3000元、重量約8分之1台錢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林文琛(尚未收取價金)。
二、 嗣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同年3月5日20時50分,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拘獲林蕙瑜,並扣得針筒1支等物;另於同日21時35分,在宜蘭縣○○鎮○○○路○○○號蘇澳交流道加油站前拘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林易佑(同車搭載林文琛、案外人 陳學儀 ),並當場扣得林易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時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蕙瑜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賴尚彬、蘇茂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四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7-72、76-80、94-98頁,103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一第82-84、140-141頁】,並有被告林易佑與賴尚彬、蘇茂寬間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17頁),已堪認定。
二、事實一、㈢及㈣部分:㈠事實一、㈢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佑迭於警詢時坦承由「姐仔」提供、由伊販賣予陳世權價格5000元、數量4分之1台錢之海洛因之事實(見警卷第31-32、3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由「姐仔」提供、由伊販賣予林文琛、陳世權各8分之1台錢、4分之1台錢之海洛因之事實(見103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二第33-34頁);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由「姐仔」提供海洛因交付予林文琛之事實(見103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全部事實;核與證人林文琛於警詢、103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陳世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82-88頁,103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一第157-159頁、103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二第93-95頁);並有被告林易佑與林文琛、陳世權間各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24日18時24分許、同日19時5分許、103年2月25日4時46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8-39頁),及扣案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證,足堪認定。
2.又關於本次被告林易佑出售海洛因予陳世權之價金5000元有無收取一節,據被告林易佑供稱:我於上開時、地出售海洛因予陳世權之價金5000元並未收取,因陳世權在嘉南菜園山上工作不方便提領故曾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交予我轉交「姐仔」自行提領,我不知道實際有沒有提領等情;核與證人陳世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日交易我沒有給林易佑現金,我通常是累積到一定金額再給他,林易佑說的沒錯,因為我人在山上,我已在該次交易前幾天將我桃園成功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林易佑,後於103年2、3月間被告林易佑有將其存摺、印章返還予我等語相符(103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二第93-95頁);且稽之被告林易佑與陳世權間前揭於103年2月24日19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世權稱:「要不要上來拿,我今天跟朋友講好了,你問你姐仔我戶頭及局號,號碼看幾號,順便抄上來給我」,及林易佑稱:「你的部分多少了」、陳世權回稱:「我知道8000元,這樣就1萬3000元」、「星期五之前最少拿8000元至1萬3000元給你」等語,此當係陳世權已將其帳戶資料交付林易佑而向林易佑詢問帳戶帳號以便日後匯入購買毒品價金至該帳戶供「姐仔」提領之意,核與被告林易佑、證人陳世權所述本次交易價金之給付方式相符;據上,堪認被告林易佑所述屬實。而據證人陳世權所述,被告林易佑嗣後已將其郵局存摺、印章返還,可見證人陳世權此後已將其所欠購毒價金匯入供被告林易佑或「姐仔」提領收取,否則自無返還之理,是應認被告林易佑、「姐仔」已收取此部分價金5000元。
㈡事實一、㈣部分:
1.訊據被告林易佑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稱:此次也是由「姐仔」提供、由我販賣海洛因予林文琛,我是將海洛因交給曾文交付給林文琛等語。惟一度辯稱:當時因為林文琛打電話給我要毒品,我身上只有少量海洛因,沒有辦法賣,我透過曾文拿海洛因給林文琛是要請他們吃,我就直接把海洛因給曾文,他們有沒有交易我不知道云云。
2.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據證人林文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103年2月26日8時16分、8時25分許與林易佑間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要向罐頭林易佑購買海洛因,他叫綽號 阿文 送海洛因到我家給我的意思,譯文中「冷凍」是指「小罐的」就是陳世權,所稱「那個」、「冷的那個」,是指海洛因,這一次林易佑拿81、3000元海洛因給我,時間是103年2月26日9時18分通話後沒多久,地點在我家出○○○鎮○○路○段○○○巷巷口處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6-87頁,103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一第157-159頁、103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二第113-114頁);核與共犯曾文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二第5頁);此外,並有被告林易佑、曾文持林易佑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文琛間於103年2月26日8時16分許、同日8時25分許、同日9時0分許、同日9時18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9頁),及扣案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證,亦足堪認定。
3.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易佑本次出售海洛因予林文琛是否收到價金乙情,雖證人林文琛於偵查時證述有當場給付3000元,惟此與證人林文琛於警詢中所述互相矛盾(警卷第87頁),是否可信,顯非無疑;而證人曾文於本院證述林文琛當場並未付錢,事後亦未拿錢給伊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故依現存證據,難以認定林文琛於本次買賣已給付價金3000元,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已自承當次原本即係要販賣海洛因與林文琛,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已將海洛因交付林文琛,自己構成販賣既遂,不因林文琛尚未交付價金而生影響。
㈢按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一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價
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而縱使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之刑責處罰亦頗重,故毒品提供者與施用者間,除有特定關係外,一般人間,自無隨意轉讓,供他人施用之理。本件被告林易佑、「姐仔」、曾文與林文琛、陳世權間均並無何特殊情誼,於前揭電話內已談妥價購海洛因之數量、價錢,被告林易佑係親自前往或委請曾文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被告林易佑、「姐仔」、曾文若非基於營利意圖,豈有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海洛因,不顧往返耗費,無端前往約定地點轉讓給無特殊關係之人。是以,被告林易佑與「姐仔」、曾文間,就前揭交付海洛因予林文琛、陳世權之行為,顯各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易佑與「姐仔」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2月25日6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嘉南菜園處,同時販賣海洛因予林文琛、陳世權一次,及被告林易佑與「姐仔」、 曾文基 於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6日9時1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巷口,販賣海洛因予林文琛一次之犯行,已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易佑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
尚彬之犯行,係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劑量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賴尚彬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情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轉讓海洛因予蘇茂寬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㈣販賣海洛因予林文琛、陳世權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轉讓、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一、㈢,係同時販賣海洛因予陳世權、林文琛,
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二罪,係與同案被告林蕙瑜共同所犯
,就事實一、㈢,係與「姐仔」共同所犯,就事實一、㈣,係與「姐仔」、曾文共同所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法規範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與法理上之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本質上均在防免評價過剩;但就量刑而言,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 衡平 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之宣告刑,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關於想像競合犯即設有此一限制規定,而在法規競合之場合,德國刑法雖未明文規定,但該國學說及實務均予以承認此一「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亦有其適用,以求衡平。而且此種「封鎖作用」還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我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既亦仿採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則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對於被排斥適用之部分遇有此種情形者,在法理上亦應同其適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被告所為,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因前者為後法、重法,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故本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被告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量刑時,自亦應有其適用。查被告就其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以轉讓禁藥罪,且所為量刑本應不得低於輕罪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然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得減輕其刑,則其最輕刑度應得僅量處3個月以上,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所犯事實一、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事實一、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被告於103年4月1日警詢時稱:該次是曾文自己拿安非他命給林文琛云云;於103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稱:這一次我沒有賣「81」的海洛因給林文琛,是林文琛要跟我買,但我沒有云云;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稱:當天林文琛要跟我買海洛因,但我跟他說沒有,後來林文琛直接跟曾文交涉云云;於103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稱:那時是曾文叫林文琛出來大馬路,沒有交易,曾文將林文琛帶來我住的地方,我跟林文琛說姐仔還沒有來,我沒辦法給你,等姐仔來,你直接跟姐仔交易云云;見警卷第32-33頁,103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二第34-35頁、第135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第6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被告雖供稱其二次出售海洛因之來源為「姐仔」即 張淑卿 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張淑卿一情,分別經回覆稱:「本案係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而查獲犯嫌張淑卿販賣毒品等事證」、「被告張淑卿前已有多次疑似販賣毒品前案紀錄,經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林健文 小隊長確認,非因林易佑供出而查獲」,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復經本院調閱案外人張淑卿遭起訴之販賣毒品案件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04、1406、1419、2153號起訴書(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號審理中),並非案外人張淑卿因提供、販賣本件之毒品或與被告共同販賣本件之毒品而遭起訴,是無從認定被告所供有何因而查獲張淑卿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之適用,被告主張已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自無理由。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次數僅二次,對象僅為林文琛、陳世權,販賣總所得不過共數仟元,與大量販售毒品之「中盤」、「大盤」毒販有顯著差異,被告並未因上開販賣行為而獲得暴利,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顯有差異,其犯罪情節當屬輕微,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其所犯事實一、㈢之部分已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二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事實一、㈢部分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具高度成癮性、濫用
性、侵害性,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卻仍予以轉讓、販賣,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勇於面對,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再考量被告轉讓、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等情,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稽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假釋,又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6月12日亟待執行,另又再犯多次竊盜、毒品、槍砲等犯行,現正在監執行中,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2月24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四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為供犯事實一、㈢、㈣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於事實一、㈢之販賣海洛因所得8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