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旭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甫過廈門街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照明充足、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告訴人 詹博揚 、 李慧雯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八八三─HZU號普通重型機車緊隨在後,貿然向右側變換行向,致詹博揚反應不及,追撞林春旭機車後摔倒在地,李慧雯亦反應不及,追撞詹博揚機車後摔倒在地,致詹博揚受有左側手挫傷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李慧雯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博揚、李慧雯告訴被告林春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詹博揚、李慧雯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