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法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133號聲請人 林碧員 (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衣會之董事長)
住新北市○○區○○里○○○0號設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聖衣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地在之主管機關行之。民法第29條、第61條第2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財團法人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應向財團法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聲請,經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組織章程後,應依相關規定分別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並取得各該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衣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新竹縣政府於82年5月5日以(82)府民禮字第10391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2年8月1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9冊、第1頁第1725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乃提請第3屆第20次董事會決議,將董事會人數變更為7人,以及變更董事選任方式(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聖衣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變更董事會選任方式,亦屬變更其管理方法,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惟依首揭意旨,本件變更章程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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