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則本件被告甲○○將汽車玻璃扳下後踰越入內開啟車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
2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且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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