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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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嗣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文生曾於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
1月20日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100年4月1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於隔日(即100年4月17日)上午查獲(此係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案件),當日未經法院羈押而釋放,旋即於同日(即100年4月17日)釋放後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三座巷土地公廟後方,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
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處,因另案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等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一之(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