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結婚,婚後因為原告為職業軍人,上班地點在台中水湳機場,所以兩造暫時在台中租房屋而居住於台中,八十九年間原告退伍,原告想要遷回桃園縣中壢市居住,以便照顧年老之父母親,但被告不同意,所以兩造先居住在台中,把兩造所生子女交由住於中壢市之父母親照顧,被告卻常常跑出去玩,原告已經和被告溝通良久,被告還是不同意,半年後原告只好先行搬回中壢市居住,被告迄今仍不遷至中壢市居住,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伊沒有毆打被告,被告提出之驗傷單是發生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當時兩造已沒有住在一起,伊不知道被告之傷勢是如何造成的。
三、證據:提出結婚証書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原告會毆打伊,伊不願與原告共同居住。
三、証據:提出驗傷單影本乙紙。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兩造婚後因原告工作關係居住於台中,嗣於八十九年間原告因照顧年邁父母而遷回中壢市,被告卻不願隨行,夫妻分居兩地長達一年多,迭經原告與被告溝通要求其遷回中壢市,惟均遭其拒絕,迄今仍不願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証書影本可稽,被告對於不願遷回中壢市居住乙事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會毆打被告乙事提出抗辯,並提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驗傷單為証。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戶籍地已分別登記在中壢及台中,並無共同戶籍地,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之地點為中壢市乙事並無異議,而僅是對無法與原告共同居住提出抗辯,是本院無須審酌兩造夫妻共同之住所應為何處,先予敘明。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一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同居義務,乃謂因婚姻而生之一切生活義務,即應同住一家而經營共同生活關係之義務。本件兩造為夫妻,渠等基於婚姻之本質原既互有同居之義務,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拒絕履行,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原告對於毆打被告乙事加以否認,惟被告並無法舉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傷勢是原告造成的,夫妻互起勃谿,事所恆有,被告既無法證明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即難執此謂夫妻間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四、婚姻關係之本質,原是付出多於享受、容忍多於要求。本件兩造夫妻間容或有爭執,惟既非達已無法溝通,互為退讓,以和諧共營家庭生活之程度,則於法律上甚或人倫秩序上均無容許其別居狀態賡續存在之理。從而本件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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