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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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五四O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街○○巷○○弄○號,搭乘由丙○○(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竊得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 許金定 所有,由丁○○管領使用,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失竊),前往臺中市區,渠等吃完宵夜後,改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丙○○在臺中市區閒逛。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街與北平路口,恰遇警方攔車臨檢,丙○○恐其竊盜事跡敗露,遂告知被告前開車輛係屬贓車,要求被告加速逃逸。被告於丙○○告知前情後,竟不停車接受警方臨檢,反而加速逃逸,於急駛至臺中市○○路與忠明五街口,被告與丙○○同時棄車逃逸,嗣被告為警在臺中市○○○路巷道內當場逮捕,丙○○則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被告甲○○之自白、被害人丁○○之指述及卷附之車輛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丙○○事前並未告知該車係屬贓車,是遇警方攔車臨檢之際,丙○○始告知伊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要其加速逃逸,伊因為緊張才加速逃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收受贓物,係指行為人具有贓物之認識,而自他人手中取得或持有贓物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該財物係他人犯財產罪所取得之物,於收受之際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初不知為贓物,於實行收受行為後,始知為贓物者,因於收受行為當時,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自不成立收受贓物罪。經查,被告固承認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丙○○在臺中市○○街與北平路口,恰遇警方攔車臨檢,因丙○○告知該車係贓車,其因緊張乃自華美街倒車至北平路,並加速逃逸等情,然依其所述,被告係於收受前開車輛後,巧遇警方攔車臨檢,經丙○○告知,始知該車係屬贓物,於收受車輛當時,主觀並無贓物之認識。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與被告共乘ND-390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街與北平路口,遇警方臨檢,然否認前開車輛係其所行竊,亦不知該車為何人所有,係被告開至S網站網路咖啡店載其臺中市區吃宵夜等語。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與證人乙○○在夜市收攤後,返回乙○○位於臺中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嗣接獲友人電話邀約吃宵夜,即乘坐友人駕駛之車輛離開乙○○住處,其平日駕駛之福特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則留在乙○○住處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乙○○並未看見搭載被告之友人是誰?是否駕駛本案車輛?然被告確係共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開乙○○住處,已足以從乙○○之證詞獲得認定。又證人丙○○承認親筆撰寫信函給被告,表示事先沒有告知贓車等情,卻陳稱係被告要求其書寫等語。惟查,丙○○親撰之信函內容,已足以使人認定其涉有竊盜或收受贓物罪嫌,苟非自願依照實情書寫,焉有在被告並無施任何強暴、脅迫之情況,書寫前開信函而自陷絕境之理。且證人乙○○證稱:前開信函係其於住處信箱內所發現等語,苟係被告要求丙○○書寫,企圖推卸刑責,只需於丙○○書寫後直接取得該信函,又何需大費週章,置於乙○○住處之信箱,再由乙○○輾轉交付被告,是被告前開辯詞並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收受前開車輛之際,已有贓物之認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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