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七時許止,每二、三日一次,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住處後山之空地,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同年四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四五之一號前及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其後採集甲○○之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四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而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後被告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八九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二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另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止,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七時許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該部份既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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