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自小客車車身烤漆及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橘紅色鐵質摺椅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六分許,對於乙○○所有而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所住之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前,擋住其出入通道,在氣憤中,竟持地上撿拾之鐵絲一條之銳器,將乙○○之上述自小客車車身烤漆多處括傷,並以其所有之橘紅色鐵質座椅一個砸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身,致該車左前車身板金輕微凹陷。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固坦承不諱,然辯稱:伊僅係以鑰匙刮一點點車身而已,伊亦未曾以橘紅色鐵質座椅一個砸該自小客車,可能係告訴人自己刮的,欲誣賴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在卷,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到庭指訴如下:問:車是何時停在被告住處前面?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廿五日晚上七點多。問:你停了多久?告訴人:
一、兩個小時。問:你車上有無擺放電話號碼?告訴人:有,我的名片上面有電話號碼,我將名片擺在前面擋風玻璃上。被告可以看到。問:所有的刮痕與腳踹的痕跡,是不是都是被告所弄的?(提示照片)告訴人:我停車之前,車子都沒有那樣,照片是當天晚上在現場照的,當時我就有報案了,隔天我也有照相,不是我自己弄成這樣的。問:錄影帶,有無看到被告拿鐵質的座椅,砸你的車?告訴人:沒有。只有錄到被告蹲下刮車身,因為錄影鏡頭是旋轉的。我的車子是左前輪弧上方有該橘紅色鐵椅的油漆擦痕。而且那橘紅色鐵椅也是在我停車之前就擺在被告住處前面,用以警示別人不要停車在他們家前面,但是我停車的時候,有把該鐵椅移開旁邊一點。我車被砸完,該鐵椅就放在我車的左前方。問:你與被告有無恩怨?告訴人:沒有,我沒有冤枉她。問:修理費用?告訴人: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整。庭提修理費用收據附卷。問:有無和解?被告、告訴人均答:尚未和解。並有車損相片十二張、錄影帶一捲在卷足資佐證。另被告甲○○於警訊時亦直承係以地上撿拾之鐵絲一條之銳器,將告訴人乙○○之上述自小客車車身烤漆多處括傷,並以其所有之橘紅色鐵質座椅一個「接觸」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身等語(參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是綜據上述,被告甲○○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甲○○偶因出入被擋,不思以車上所留電話號碼聯絡告訴人乙○○,即故意毀損其車車身,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其犯罪之動機不佳、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橘紅色鐵質摺椅一個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未據扣案之鐵絲一條,係被告在地上撿拾之物,非為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