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即銀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
扣案之改造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鄉○○○路四十五公里處路旁之貨櫃屋後方,拾獲他人遺失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改造長槍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長槍,而將之藏放於前揭貨櫃屋內,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長槍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開侵占遺失物及持有改造長槍之犯行,辯稱:當日員警在貨櫃屋內發現改造長槍後,即要伊找出一人來扛罪,否則要將全部工人帶走,並稱該罪責甚輕,不大要緊,伊為避免工人被帶走而無法拖延工程之進度,方出面承認係伊持有,事實上該槍係何人所有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當日查獲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 林有諒 到庭結證稱:「我們和平分局的刑事組長經過查獲地點時,看見有人拿槍在被查獲地的工寮,通知我去查獲的,我帶三個偵查員前往查獲地時,被告陪我們一起去看現場四周,我問被告說槍是何人的?被告說是他撿來的。現場是一個貨櫃屋,槍就放在貨櫃屋的角落,被告是住在附近。」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本國法律嚴格管制槍枝並對持有者處以重罰之立法原則當有所知悉,縱伊於初被查獲時認為不要緊而假意承認,然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前,既均已告知被告涉嫌觸犯之罪名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各一件附卷可參,則伊既已知案情之嚴重性,倘確未有此一犯行,則斷無一再承認,並對犯罪之細節均詳細交代之理;又查獲改造長槍之貨櫃屋,雖被告辯稱:在查獲前三個月即搬離該處,且未再回去該處云云,然員警查獲被告所有之匯款執據,其上匯款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距離查獲之日期僅相隔五日,是被告確實仍在該貨櫃屋活動出入一節,亦堪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扣案之改造獵槍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金屬槍管、木質槍托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填裝於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正常,認具有殺傷力一節,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一九○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持有之改造長槍一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罪,又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小,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其年紀尚輕,思慮淺薄,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案被告持有改造長槍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繼續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其繼續犯之部分行為既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明確適用裁判時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新法中業已將修正前第十九條「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條文刪除,且本院以本案被告雖持有扣案之改造長槍,然並未持之為何不法之犯行,且業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具有矯治被告之惡習及預防其再犯之作用,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扣案之改造長槍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丶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