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欄「 李閔 」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 施啟明 前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自屬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不得進入施啟明址設嘉義縣鹿草鄉○○村0鄰○○○0號住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謹慎行事,猶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再度進入被害人施啟明住處,殊不可取,惟被告犯罪手段及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所生危害尚輕,不識字,智識程度甚低,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