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胡建立 代理人 郭秀真 相對人 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5年9月25日至101年6月6日止,均依相對人之指示陸續將金額匯入相對人指定其長男 吳卷霖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長女 吳姿瑩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776,590元,且抗告人亦當面交付相對人30萬元之本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91年6月2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60萬元,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除已還2萬元,尚餘58萬元未付,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透過匯款給付等語,意指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亦已消滅或其得拒絕給付,然此非經實體審理不能明瞭。準此,抗告理由既係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或抗告人是否得拒絕給付有所爭執,即屬對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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