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朝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朝安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朝安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50元之代價向大瑞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101年2月14日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乙輛,雙方並約定支付租金之方式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當月租金共計1萬9,500元,如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即應返還車輛。詎何朝安取得上開車輛後,自100年12月份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支付租金,亦拒不交還該車,而將該車據為己有侵占入己,更於100年12月30日至臺北市利軒當鋪典當該車。
二、證據:⑴被告何朝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 謝憲道 之指述。
⑶計程車租賃契約、付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利軒當鋪當票影本各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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