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綉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綉慧於民國100年7月22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前路邊往三民路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且未禮讓直行來車先行,適 呂美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後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呂美寬所騎乘機車倒地後,再與同向左後方由 周進榮 騎乘搭載 周姵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進榮、周姵希人車倒地,周進榮因而受有右小腿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周姵希則受有左肘遠端肱骨粉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姵希告訴被告蘇綉慧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