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瑋於民國100年9月15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 林子筠 (通緝中)所騎乘,正欲自該處起步斜越新北市○○區○○街,並左轉中正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子筠受有右肘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經林子筠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子筠與被告於101年7月1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