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駿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9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駿龍業於民國101年1月4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01年度相字第20卷核閱屬實。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496號被告施駿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段日新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駿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竟自100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段日新巷15號之住處,飲用維士比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時,與 陳開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開泰左膝蓋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肇事後施駿龍起身向陳開泰致歉後,立即騎車加速離去,陳開泰為制止施駿龍逃逸,旋以手抓住施駿龍所騎乘之機車尾端,致使施駿龍之機車往右前方擦撞適正於前方忠明南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為 林理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後方車殼,造成林理賢亦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經報警到場處理後,於下午2時56分許,測得施駿龍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5毫克,並回溯推得其肇事時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5714毫克【0.45(酒精濃度測定值)+0.0628(酒精每小時代謝率)x(1+56/60)(自酒駕起至查獲測試止時間)=0.5714(酒駕時酒精濃度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駿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開泰、林理賢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原先「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提高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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