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87號聲請人易利隆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吳嬌蓮 代理人 劉淑華
賴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9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上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91號准許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將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於100年12月26日收受前開公示催告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在案。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01年1月15日前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縱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因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經裁定更正,然聲請人亦已於101年1月9日收受該更正裁定,仍非不得在101年1月15日前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及更正裁定一併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乃聲請人先於101年1月12日將前開更正裁定刊登於臺灣時報,嗣於101年1月20日始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中華日報(見聲請人提出附於公示催告卷之新聞紙),應認已逾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20日登載期間,依首揭規定,視為聲請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後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8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欽勝營造工│華南銀行嘉│100年12月30日│462,886元│GD0000000││││程有限公司│南分行│││││││ 陳明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