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35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設籍臺北市萬華區,原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於接受臺北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並函送被上訴人複核,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14,881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7567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向萬華區公所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經萬華區公所轉呈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乃以96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855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全戶雖有父母、長子 康郁丹 、次子 康郁蒲 及上訴人共5人,但上訴人父母均已退休無工作能力,且上訴人係因前夫惡意遺棄而離婚,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依(行為時,下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父母為該情形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上訴人94年雖有薪資收入,但其間有中斷,應以基本工資認定收入,被上訴人竟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高標準核算,與事實不符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家庭人口為上訴人、其2子及其父母,共為5口;上訴人係協議離婚,非判決離婚,且未提出受有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明,不符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要件,其父母自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臺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臺北市政府95年0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每人每月收入14,881元以下,每人每月存款及投資15萬元以下,全家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上訴人全家95年度每月收入部分如下:
1.上訴人:上訴人未提出個人薪資證明,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從事何種工作,無法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其工作,故以其工作能力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認定;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每月23,321元,另計營利所得22,125元、競技所得1,100元(22,125+1,100=23,225,23,225/12=1,935元),上訴人全年平均每月收入25,256元(23,321+1,935=25,256元)。
2.長子:一筆薪資收入142,560元,平均每月收入11,880元。
3.次子:一筆薪資收入149,603元,平均每月收入12,467元。
4.父親:二筆營利收入471元,平均每月收入39元。
5.母親:二筆收入6,037元,平均每月503元。另加計月退俸每月25,097元,全年平均每月收入25,600元。
6.故全戶平均每月收入15,048元:25,256+11,880+12,467+39+25,600=75,242元。75,242/5=15,048元(大於14,881元)。
(三)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標準,不合於96年低收入戶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而屬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者,係因「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而有「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5條之3第1款規定學校之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上訴人雖稱離婚係因前夫之惡意遺棄,屬家庭暴力事件所導致之協議離婚,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受有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明,以供被上訴人查核,不足認定有「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之情節,自無法認定上訴人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計算,於法有據。(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有薪資收入而有就業,但95年度3筆薪資收入合計90,136元,無法顯示為實際收入之薪資證明,又無前1年之工作財稅資料(94年度薪資所得兩筆共計49,180元,其情節與95年度相類似,亦無法顯示為實際收入之薪資證明)。就此,被上訴人無法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認定上訴人之工作,而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認定,於法有據。至內政部統計上雖有列出不同學歷之初任人員每月經常性薪資,但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立法設計係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係考量普遍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整體取向型立法,故而採取各業平均為主,此立法並非斟酌學歷或背景個別差異性之救濟,自無法斟酌上訴人主張之學歷及中年就業等事實。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工作收入平均每月25,256元,亦無違誤。(三)被上訴人依據95年度上訴人家庭成員5人之財稅資料重新核算,其結果上訴人全戶平均每月收入15,048元仍未符合「臺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收入14,881元以下」,是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違法,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2項)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次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復分別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2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9月30日前公告之。」、「(第1項)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第2項)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5條之3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再按,臺北市政府據上開規定,於95年0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臺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收入14,881元以下,每人每月存款及投資15萬元以下,全家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為低收入戶。」是茍上訴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4,881元者,即不具低收入戶資格。
(二)本件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因接受臺北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6日北市萬社字第09532379200號函送被上訴人複核,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7567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向萬華區公所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經萬華區公所轉呈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乃以96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8555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及上訴人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節,以及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上訴人所指摘未調查證據、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三)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系血親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之人口範圍,不以是否有實際扶養關係為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其父母均已退休無工作能力,對上訴人無扶養義務,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即不足採。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受有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明,不足認定有「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之情節,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亦無不合。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家庭總收入係以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為核算依據,本件被上訴人係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故認定上訴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是否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自應以上訴人全戶5人95年之收入為準,則被上訴人以該年度之財稅資料為核算依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以95年度財稅資料為依據,係屬無關,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四)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全家95年度每月收入係認定:
1.上訴人: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每月23,321元,另計營利所得22,125元、競技所得1,100元(22,125+1,100=23,225,23,225/12=1,935元),上訴人全年平均每月收入25,256元(23,321+1,935=25,256元)。
2.長子:一筆薪資收入142,560元,平均每月收入11,880元。
3.次子:一筆薪資收入149,603元,平均每月收入12,467元。
4.父親:二筆營利收入471元,平均每月收入39元。
5.母親:二筆收入6,037元,平均每月503元。另加計月退俸每月25,097元,全年平均每月收入25,600元。
6.故全戶平均每月收入15,048元:25,256+11,880+12,467+39+25,600=75,242元。75,242/5=15,048元(大於14,881元)。
(五)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僅國中畢業,應以基本工資為準,不能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從高認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有薪資收入而有就業,但95年度3筆薪資收入合計90,136元,無法顯示為實際收入之薪資證明,被上訴人復不知上訴人從事何種工作,無法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其工作,故被上訴人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於法並無不合;又該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係平均標準,並不以學歷高低或年齡高低為考量,是上訴意旨稱其僅國中畢業,應以基本工資為準云云,亦不足採。另上訴人長子康郁丹(00年00月00日生),領有丙級調酒技術士證,95年度一筆薪資收入142,560元,全年平均每月收入11,880元;次子康郁蒲(00年0月00日生,95年5月17日已滿16歲),領有丙級調酒技術士證,95年度一筆薪資收入149,603元,全年平均每月收入12,467元;上訴人之長子、次子95年度既均有工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即應列入人口範圍,將其收入計入全戶所得,是上訴意旨稱其長
子、次子尚在就學,次子未滿16歲,均無工作能力,不應計入其所得云云,亦不足採。又原處分雖以上訴人全戶95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大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每人每月存款投資超過標準,而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於原審已認該存款投資未超過標準,但每月收入既超過標準,仍應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是上訴意旨稱其母親之另2筆投資收入(友達472,500元,中華映管327,700元),係93年度,不應計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云云,顯有誤解。
(六)再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至社會救助之範圍要件資格為何,屬立法裁量問題,立法機關有裁量空間,而被上訴人依據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否准上訴人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之請求,並無不洽。
(七)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