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 雯
相 對 人 王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四
四九三六號返還房屋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湖簡調字第五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
行,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列本院107年度湖簡調字第588號),為避免聲請
人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因聲請人拒付租金而遭提前終止,且系爭租
約亦已屆滿,然聲請人迄未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違約金16萬元及尚未遷出系爭房屋為由,持系爭租約及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標的為:(一)聲請人應遷出系爭房屋。(二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則在執行期間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58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觀之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中20萬3,
852元部分已不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部分停止執行,應屬有據。另聲請人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就命聲請人遷出系爭房屋部分為
異議及主張,故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命聲請人應遷出系爭房屋
之強制執行部分,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一併停
止執行,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
權總額為24萬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
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
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3,852元,其上訴利益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
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
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3萬
4,000元(240,000×34/12×5%=34,000),另考量相
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額為4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