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劉世鴻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告  朱明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許坤舜
       陳怡君
被   告  林靜萍
       李榮
      李 朱眞妹
       劉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英芳
被   告  李榮義
       李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對被告朱明
福所有同段四○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七
二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三八三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15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同段三八六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5、a6、a7部分(面積分別為七點九五、八點七七
、四點○六平方公尺),被告林靜萍所有同段二七二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18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點四六平方公尺)、同段三
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2部分(面積八十五點五六平方公尺
),被告 李榮保 所有同段二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a21所示部分(
面積七十五點一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朱明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靜萍、李榮保應容忍原告通
行前項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269地號土地
)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朱明福所有同段408地號土地(下稱
408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383、38
6地號土地(下稱383、386地號土地)、被告林靜萍所有同
段272、387地號土地(下稱272、387地號土地)、被告李榮
保所有同段271地號土地(下稱271地號土地),或經由被告
李朱眞妹 所有同段256地號土地(下稱256地號土地)、被告
劉明如 所有同段257地號土地(下稱257地號土地)、被告李
榮義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下稱258地號土地)、被告李榮
順所有同段259地號土地(下稱259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
被告雖均未阻攔原告通行,惟否認原告通行之權利,是原告
就269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顯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
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朱明福之408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383、386地號土地、林靜萍387、272地號土地及李榮保
271地號土地,如書狀附圖紅色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
量為準)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朱明福、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林靜萍及李榮保應容許原告於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
之土地鋪設4公尺水泥道路並通行上開土地。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李朱眞妹之256地號土地、被告劉明如之
257地號土地、被告李榮義之258地號土地、被告李榮順之25
9地號土地及被告 黃明源 之同段267地號土地(下稱267地號
土地),如書狀附圖黃色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
)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李朱眞妹、劉明如、李榮義
、李榮順、黃明源應容許原告於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土地
鋪設4公尺水泥道路並通行上開土地。」,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2月23日追加同段267之1地號土地(下稱267之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 黃玉花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
所(下稱成功地政)為測量後,原告乃依成功地政測量結果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8頁,即本判
決附圖)於107年6月25日以民事辯論狀更正聲明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
於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12日經被告黃明源同意當庭撤回對黃
明源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復於107年8月20日
被告黃玉花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對黃玉花之訴(見本
院卷二第95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朱明福、林靜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269地號土地遭鄰地包圍而無適宜之對外
聯絡道路,為一袋地,是其需路寬4公尺,經由被告朱明福
所有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被告國有財產署
所管理3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4、a15、a16部分、386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a4、a5、a6、a7、a8、a9、a10部分
,被告林靜萍所有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7、a18、a19部
分、3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1、a12、a13部分,被告李榮
保所有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0、a21、a22部分(面積分
別如附圖A案4公尺寬通行方案所示,下稱A案4公尺寬通行方
案)聯絡公路,以供耕耘機及運輸車輛通行使用;縱認A案4
公尺寬通行方案非最小侵害方案,則原告經由被告李朱眞妹
所有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被告劉明如所有257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b3部分、被告李榮義所有258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7、b8部分,被告李榮順所有259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b4、b5、b6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分別如附圖B案4公
尺寬通行方案所示,下稱B案4公尺寬通行方案)亦屬對鄰地
最小侵害通行方案;又參考408、256、257地號土地既有通
行路徑均為路寬4.7公尺水泥道路,足見當地現使用道路均
鋪設水泥,惟如鋪設泥土或碎石道路其亦無意見,溝渠部分
則將以涵管或其他工程方式處理,請法院依職權酌定對周圍
地最少侵害之通行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
269地號土地對A案4公尺寬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
朱明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靜萍、李榮保應容忍原告通
行前項土地並鋪設水泥路面。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
269地號土地對B案4公尺寬方案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李朱
眞妹、劉明如、李榮義、李榮順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
鋪設水泥路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明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履勘程序陳稱:同意原告
通行A案4公尺寬通行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靜萍則以:其固不爭執原告所有269地號土地為袋地
,惟其所有272、387地號土地現部分由其父耕作使用,若允
原告通行,恐導致稅捐增加、環境破壞,不同意原告通行;
若本院准許原告通行,原告應給付其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其固不爭執269地號土地為袋
地,惟經由被告朱明福所有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所示
部分,其所管理3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5部分、386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5、a6、a7部分,被告林靜萍所有27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18部分、3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2部分
,被告李榮保所有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1部分(面積分
別如附圖A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所示,下稱A案3公尺寬通行方
案)土地或A案4公尺寬通行方案,均將其所管理383、386地
號土地一分為二,對其侵害過大;原告應經由被告李朱眞妹
所有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被告劉明如所有257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3部分、被告李榮義所有25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b7部分、被告李榮順所有2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5部分所示(面積分別如附圖B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所示,下
稱B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土地沿地界線通行,始為最小侵害
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榮保則以:其固不爭執269地號土地為袋地,其所有
271地號土地現為休耕狀態等節;惟其所有271地號土地面積
狹小,A案3公尺寬或A案4公尺寬通行方案對其侵害均過大,
不同意原告通行或開闢道路,建議原告另尋其他道路,惟不
另聲請測量其他通行方案;又原告所有269地號土地面積非
廣,並無以大型農耕機輔助耕作之必要,另考量周遭土地排
水不佳,不同意原告鋪設水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李朱眞妹、劉明如、李榮義、李榮順則以:其等固不爭
執269地號土地為袋地,惟其等所有256、257、258、259地
號土地面積狹小,B案3公尺寬或B案4公尺寬通行方案對其等
侵害均過大且產生過多畸零地,不同意原告通行或開闢道路
,建議原告另尋其他道路,惟不另聲請測量其他通行方案;
又原告所有269地號土地面積非廣,並無以大型農耕機輔助
耕作之必要,另考量周遭土地排水不佳,不同意原告鋪設水
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26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56、257、258、259、271、408
地號土地分別為李朱眞妹、劉明如、李榮義、李榮順、李榮
保、朱明福所有,272、38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林靜萍所有,
386、383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
、第20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
㈡原告所有269地號土地為259、258、271、273、268、267之1
地號土地所環繞,未與公路連接而為袋地;269、271、272
、387、383、386地號土地現為休耕狀態,除雜草外無其他
作物,408地號土地上有鋪設水泥之既有道路,路寬約4.7公
尺,供不特定人車通行,惟未直接與269地號土地連接;408
地號土地除旁有房屋及既有道路外,亦屬雜草叢生而為休耕
狀態,383、408、386地號土地上有水溝一座而與A案4公尺
寬及A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重疊;258、259地號土地現為休耕
狀態,分別種植玉米及洛神花,其上並有被告李榮順、李榮
義共同開鑿之排水溝一座;而256、257、259地號土地近地
界處有被告李朱眞妹搭設之鐵絲圍籬,現做為雞舍使用,25
6地號土地鄰路處有被告李朱眞妹所有之鐵皮工寮;257地號
土地現為休耕狀態並種植油菜,257、256地號土地上有一開
放式水泥道路,路寬約4.7公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惟未
與269地號土地直接連接,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7頁、第22頁),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至現
場勘驗無訛,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46頁,本院卷二第7頁)。
㈢A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使用271、272、383、386、387、408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5、a6、a7、a12、a15、a18、a21部
分(使用各該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共計337.64
平方公尺;A案4公尺寬通行方案使用271、272、383、386、
387、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5、a6、a7、a12、a15、
a18、a21、a2、a3、a4、a8、a9、a10、a11、a13、a14、a1
6、a17、a19、a20、a22部分(使用各該土地面積如附圖所
示)土地,面積共計448.95平方公尺;B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
使用256、257、258、2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3、b5、
b7部分(使用各該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共計
352.35平方公尺;B案4公尺寬通行方案使用256、257、258
、2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3、b5、b7、b2、b4、b6、
b8部分(使用各該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共計46
2.27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8
頁)。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通行路寬4公尺道路有無理由?A
案3公尺寬、A案4公尺寬、B案3公尺寬及B案4公尺寬通行方
何者為最小侵害通行方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袋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
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
尚應考量其用途;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
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
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
所有269地號土地為鄰地所包圍,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而為
袋地乙節,已如㈠㈡所述,先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所有26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現為休耕狀態,已如前㈡所述,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堪認原告所有269
地號土地確有整地、播種、翻土、施肥、除草、病蟲害防治
、採收等工作需求,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並衡酌269
地號土地面積為2,324.1平方公尺及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
,足認須透過農耕機等大型農用機具輔助耕作及運輸等方式
,方能充分發揮269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今一般農用機
具之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原告對外聯絡道路應以3公
尺寬已足。原告固稱其欲使用之聯合收穫機輪寬3.2公尺而
需4公尺道路云云,並提出收穫機型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88頁);惟此僅屬原告將來之計畫而與土地現況之利用無
涉,且原告前揭主張顯係為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已逾被
告應容忍通行之範圍,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其
主張顯無可採;是原告請求通行路徑寬4公尺之A案4公尺寬
及B案4公尺寬通行方案即非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26
9地號土地周圍之土地須容忍其通行3公尺寬之通行路徑以對
外聯絡,則屬有憑。
㈢又271、272、387、383、386地號土地現為休耕狀態,除雜
草外無其他作物,408地號土地上有鋪設水泥之既有道路,
供不特定人車通行,408地號土地上除旁有房屋及既有道路
外,亦屬雜草叢生而為休耕狀態,383、408、386地號土地
上另有水溝一座;258、259地號土地則為休耕狀態並分別種
植玉米、洛神花,其上並有被告李榮順、李榮義共同開鑿之
排水溝一座,256、257、259地號土地地界處有被告李朱眞
妹搭設之鐵絲圍籬,現做為雞舍使用,256號土地鄰路處有
被告李朱眞妹所有之鐵皮工寮;257地號土地現為休耕狀態
並種植油菜,257、256地號土地上有一開放式水泥道路,路
寬約4.7公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A案3公尺寬及B案3公
尺寬通行方案之路寬皆為3公尺,A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使用
271、272、383、386、387、408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37.64平
方公尺,B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則使用256、257、258、259地
號土地面積共計352.35平方公尺等節,亦如前㈡㈢所述,
均堪信實。承上,本院考量A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之使用面積
遠低於B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且A案3公尺寬及B案3公尺寬通
行方案現除溝渠外皆無固定農業設施及長期作物,復審酌被
告朱明福於履勘程序中陳稱:願供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8頁反面),及A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位於被告李榮保
所有271地號土地地界處而不致生畸零地,其餘部分雖自272
、387、383、386地號土地中央經過以連接408地號土地上既
有通行路徑,惟272、387地號土地相近且皆屬被告林靜萍所
有,面積復高達5,107.9平方公尺、3,460.52平方公尺,足
見被告林靜萍仍得就272、387地號土地合併為有效利用;又
383、386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狹長水
利用地,目前復為休耕狀態,堪信A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縱經
過前揭土地中央亦不影響整體經濟利用。相較B案3公尺通行
方案雖位於256、257、258、259地號土地近地界處,惟因前
揭土地地界不規則,若通行B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將造成257
、259地號土地產生多筆三角畸零地而難以有效使用,通行B
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損害顯然較大。從而,原告所
有269地號土地應通行A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對周圍地影響
較小,應堪認定。
㈣原告另請求於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云云。按有通
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
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
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
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
張義務人應容忍之範圍。查A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現雜草叢生
且橫跨灌溉溝渠,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考量原
告通行A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僅係單純供農業機具通行,衡情
並無鋪設道路之必要,且鋪設水泥將導致被告所有土地無法
種植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就此僅泛稱:既有道路均鋪
設水泥足見當地通常使用道路為水泥,若鋪設泥土或石子路
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而未提出非另鋪設
水泥道路否則無法通行之具體事證,是原告請求鋪設水泥道
路尚無必要,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所
有269地號土地就被告朱明福所有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
部分(面積26.72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
理3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5部分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3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5、a6、a7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分別為7.95、8.77、4.06平方公尺),被告林靜萍所有2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8部分土地(面積121.46平方公尺)
、3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2部分土地(面積85.56平方公
尺),被告李榮保所有271地號土地如附圖a21部分土地(面
積7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朱明福、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林靜萍、李榮保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
得在該部分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
水泥,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袋地通行權之判決性
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
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
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袋地對周圍地土地有通行權,
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
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
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
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
即非訴外裁判;因此法院判決確認通行權之路寬、路線,雖
與原告聲明不同,不得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承上,本院就關
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自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故就原告所主張之其餘通行道路方案,不另為
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朱明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靜萍及李榮保敗訴
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
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
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
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朱明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靜萍及李榮保應訴亦
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原告欲通行被告朱明福、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林靜萍及李榮保所有之土地,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林靜萍及李榮保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
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之被告朱明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
靜萍及李榮保,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斟
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
,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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