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自製燈泡壹支、自製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此次於107年4月12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自製燈泡1支、自製吸管1支,係被告吳志麒所有,且
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