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森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蕭志森於犯罪後,於員警尚未發現其犯行前,於民
國107年5月17日攜帶武士刀1把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主動向員警自首其非法持有武士刀一節,此有被告107
年5月17日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頁、第5至7頁、第8頁),是被告顯屬自首並報
繳持有之刀械,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改造玩具狙擊槍1把(
含彈匣)、BB彈1包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非法持
有刀械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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