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玉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玉簡字第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真照 、柯○○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
僅載明被告為柯真照及「柯○○」,並未陳報被告「柯○○
」之真實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為何?且起訴狀所載之訴之
聲明內亦未載明被告「柯○○」之真實姓名,然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本應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等,故本院已於107年8
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月30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
書各1份附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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