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7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修方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自105年3月23日起至108年3月23日
,依年金法分36期按月攤還,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原告銀行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9.66%計息(起訴時為10.73%),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107年2月23日繳付本息後即未再清償,尚欠原
告本金5萬9,797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797元,及自10
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3%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利義
務確認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既係於107年2月23日繳交本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期日當天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79
7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
3%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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