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黎芝芸 (原名 黎永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靖富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伊已申請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查聲請人雖主張已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惟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相關資料,聲請人於同年4月14日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卷第49、51頁,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迄今未據提出相關資料以資釋明,是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於110年有營利及薪資所得新臺幣287,414元,且現仍投保多件人壽保險,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作業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33、34頁),自難謂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