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68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內部界限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6月)、外部界限之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3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綜觀受刑人關於附表所示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接近,原法院就附表編號1、2之總刑期有期徒刑4年定其執行刑為3年,依此比例等情,另參以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受刑人年紀尚輕,因不慎沾染施用大麻之劣習,因購毒費用龐大,一時經濟困窘,始一錯再錯而販賣大麻致罹法典。其中販賣毒品雖行為在後,但先經追訴、判決確定在前,網購大麻行為遭認定為運輸毒品,亦經追訴、判決確定在後,實則,二者犯罪之間,具有時空密接性,允應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追訴處罰,但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判決,敬請諒察。受刑人運輸毒品之目的確係供自己施用,僅係一時經濟困頓始將手中毒品變現,絕非為了販賣毒品而購買運輸毒品,祈求法院從優給予受刑人量刑。受刑人於沾染毒品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已婚,育有1子,尚在襁褓之中,受刑人經此教訓,斷無再犯之虞,受刑人尚有父母、祖父母待其供養,受刑人懊悔不已,期能儘速出監,故在監嚴守紀律,並力求累進處遇之機會,懇請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重啟人生之機會」等情(本院卷第87頁),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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