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317號上訴人 張明佳
潘晨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上列上訴人張明佳等因與對造上訴人 陳葶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張明佳等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壹仟伍佰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明佳、潘晨興(下稱張明佳等2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陳葶塗銷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40/16200及其上同段937建號、941建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00巷00號3樓,含同段941建號應有部分1/5,以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原所有人 潘宜雲 名下,並騰空遷讓返還給張明佳等2人,並備位聲明請求陳葶給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命陳葶給付420萬元本息,並駁回張明佳等2人其餘請求,張明佳等2人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數項標的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高者定之。而先位聲明之系爭房地111年3月2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酌與系爭房地同號4樓房地111年1月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萬3000元(本院卷第229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97萬1518元(53,000元/㎡×150.406㎡〈937建號層次面積112.9㎡+937建號陽台面積14.64㎡+941建號面積114.33㎡÷5〉=797萬1518元),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420萬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797萬1518元,應分別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8萬2元、12萬3元,其僅繳納4萬2580元、6萬3870元(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應再補繳3萬7422元、5萬613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張明佳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張明佳等2人如逾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為不合法;如逾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則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周珮琦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