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美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美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嗣游美金返家後未久因良心不安,復騎車返回現場察看,及於翌(23)日晚上8時許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向警方表明其為本件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及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游美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查,警察機關據報後雖知有上開車禍事故,但被告於警方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出所向員警坦認其為肇事者,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大園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為證,準此,被告係於本案肇事遺棄犯行遭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將被害人 游阿宗 棄之不顧,使之所受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深具可責性,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屬輕微,被告逃逸之舉造成之危害相對亦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考其本案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有相當之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