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相對人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潘怡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民國106年1月5日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保證金人民幣(下同)67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款408,000元正、石家庄機場補助款2,222,325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195,0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432,800元正、河北石家庄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505,417元正,合計12,063,394元正,其中保證金及相對人代收款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後段所載「反請求聲請人之其餘聲請均駁回」、第四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五項前段所載「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本院繫屬案號: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為免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遭相對人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1月25日106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惟因仲裁協會又於106年2月17日做成仲裁決定書,將系爭仲裁判斷第四項之仲裁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6,230元,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仲裁費用裁定)。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並聲明:系爭仲裁費用裁定於鈞院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二、按仲裁費用或和解、調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或和解書及調解書。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及調解書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原仲裁庭裁定確定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仲裁費用裁定係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關於仲裁費用由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予以確定為376,230元,揆諸上開規則之規定,自非法所不許。次查,本院106年1月25日106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將系爭仲裁費用裁定所確定之仲裁費用計算在內,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本件係就同一事項而為重複之聲請,本院無從再命聲請人就同一事項重複提供擔保,因此,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之。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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