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104號自訴人 賴意珺 被告 陳圃興 選任辯護人 戴竹吟 律師
蔡育霖 律師 蔡靜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賴意珺向本院自訴被告陳圃興涉犯背信等案件,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後又與代理人終止委任關係,有刑事解除委任狀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則自訴人既與原委任之律師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代理人同,依上開規定,自訴程序已有未合。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正本業於106年2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程序既有違背首開規定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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