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趙煥文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被告 洪守成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理由
一、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又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其住址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於臺灣地區並無住所,為確保被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居住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於臺灣地區並無住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又廣東省係位於大陸地區,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則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51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萬2,753元,有前揭裁定在卷足參。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則被告因本件訴訟所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各均為5萬4,069元。再關於本件訴訟若進行至第三審,被告可能支出之律師費用部分,本院審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等因素及前揭酬金核定標準,認本件第三審律師費用以8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應為被告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合計以18萬8,138元為當(計算式:5萬4,069元×2+8萬元=18萬8,138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蔡世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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